(2016)新0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职立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立江,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立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职立江在独山子区第二居民区12幢居民楼后、八一商店公厕附近等地点,先后以35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麦某贩卖海洛因13次。2016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职立江在独山子阿勒泰路公共厕所西侧、自用×××号轿车内,以350元的价格向麦某贩卖0.3678克海洛因一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次日,侦查人员在职立江位于丽景佳苑*幢*号的家中查获海洛因5.3662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职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次数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向麦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除有以350元一包进行贩卖的情形外,还有以150元一包或250元一包进行贩卖的情形。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从麦某处获取被告人职立江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安排麦某于2016年2月1日与职立江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实施抓捕,从被告人职立江所驾车辆中查获贩毒工具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吸毒工具注射器两支;在交易现场缴获的350元毒资及查获的全部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职立江归案后,主动供述其毒品上线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马国志(另案处理),另从被告人职立江家中查获贩毒工具银白色电子秤一台、装盛毒品的白色药瓶两个。上述事实,有证人麦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职立江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控制下交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立江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职立江归案后主动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职立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职立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734克,贩毒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白色药瓶两个及吸毒工具注射器两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春人民陪审员 袁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