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宝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宝均,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宝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钟杰。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宝均、原审被告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5时55分左右,钟杰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申宝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宝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钟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宝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2013年9月3日,申宝均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杰、信达公司赔偿申宝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91691.25元,审理中,申宝均撤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1)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欣欣物流公司,钟杰作为被保险人,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申宝均的父亲已经去世;(3)2013年7月2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申宝均因2012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4)申宝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0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20元/天×住院84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人×30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误工费219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假肢费107200元、假肢维修(护)费38592元、凝胶护套费24300元、假肢安装护理费6400元、假肢安装食宿费8160元、假肢安装交通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3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098.54元;(6)钟杰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5)判决: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宝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2222.83元。后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又查,事故发生前,申宝均在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溪美地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达一年以上。原审再查,冯秋珍系申宝均之母(1936年8月25日生),申宝均父亲已故,二人生有三子一女,即申宝美、申宝祥、申圣英及申宝均。经审核,申宝均的损失为:①残疾赔偿金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50%=37173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3.75元(24966元/年×5年×50%÷4人=1560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87333.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宝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钟杰驾驶机动车与申宝均发生交通事故,致申宝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信达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申宝均309867元(387333.75元×80%=309867元)。申宝均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信达公司辩称申宝均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申宝均已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信达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起算,申宝均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信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宝均各项损失309867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钟杰负担(申宝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钟杰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钟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申宝均支付)。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申宝均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3日起算。2013年9月3日,申宝均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撤回了对本案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即原审法院准许撤回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时间在此之前。上诉人虽对本案上诉,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申宝均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生效。本案起诉时间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申宝均恶意涉诉,目的是为了多获取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申宝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宝均答辩称:申宝均于2013年9月3日起诉,在此期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准许。因信达公司上诉,判决未生效,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送达后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杰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对同一债权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损害赔偿之债,与前案诉讼属于同一债权,且权利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前案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前案因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二审判决送达后起算。申宝均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信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