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郭仁贵、洪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郭仁贵,洪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86号原告:王海清。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郭仁贵。被告:洪小兰。原告王海清与被告郭仁贵、洪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洪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清诉称,被告郭仁贵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23万元原告委托其长女王爱红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另2万元现金交付。因被告郭仁贵未能按期还款,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被告洪小兰与郭仁贵系夫妻。借期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41250元(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小兰辩称,其对2013年的借款不知情,其在2016年3月才知道被告郭仁贵的借款事宜,希望与原告调解,分期还款。被告郭仁贵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清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委托王爱红向被告郭仁贵汇款23万元、另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王爱红身份信息、王爱红说明各一份,以证明王爱红系原告王海清长女,其在2013年11月5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郭仁贵汇款23万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仁贵在2015年1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小兰与被告郭仁贵在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洪小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仁贵、洪小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仁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洪小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清与被告郭仁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郭仁贵向原告王海清借款2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仁贵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兰与被告郭仁贵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小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郭仁贵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洪小兰对被告郭仁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兰抗辩其对郭仁贵借款不知情,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其作为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洪小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仁贵、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清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仁贵、洪小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