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陈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陈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范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鲁海,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林,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原审诉称,2012年,我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办理了6222021602010304345银行借记卡。办理后一直使用。2014年11月27日上午,我收到短信提示,显示我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的存款分别在深圳分行银行卡中心、昆明牡丹支行营业室、曲靖牡丹支行营业室三地被刷付,金额分别为49600元、49680元、49680元,共计109780元,我仍在济南工作,立即向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致电,同时向110报警,但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却在事后推诿。现要求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返还存款109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5元。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原审辩称,一、我行在履行与陈健合同中无过错,无承担责任的依据;二、陈健丢失存款系其自身过错,因卡片、密码均由其自己保管;三、陈健与我行对相关事宜曾进行了约定,且我行已经充分提示了陈健保护好密码;综上,陈健未遵守其本人与我行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凭证等文件中告知其的注意事项,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陈健诉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陈健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办理了6222021602010304345银行借记卡,后开通了网上手机银行,2014年11月27日,陈健的该借记卡分别在深圳分行银行卡中心、昆明牡丹支行营业室、曲靖牡丹支行营业室三地的POS机上被刷付,分别于27日11:42分刷付款为消费49600元,11:43分消费49680元,11:45分消费10500元,共计109780元,工商银行短信提示陈健后,陈健于当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原审法院认为,陈健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开立存、取款帐户,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有义务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由于该款项是同时在三地被POS机所刷,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行为系陈健所为时,原审法院认定用POS机刷卡行为系用伪卡所为,由于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系陈健泄密,使用伪卡而致储户存款被盗用的民事责任应由出卡银行承担,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除赔付陈健存款人民币109780元外,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存款利率向陈健支付利息损失;陈健要求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承担返还存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对于该款项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赔付了陈健、或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可依相关的法律程序追索该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赔付陈健人民币1097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赔付陈健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以109780元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负担。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行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发行借记卡,陈健自愿在我行申领借记卡,且我行在发卡及陈健用卡过程中通过协议、文字及语音提示等多种方式提醒其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并与其达成协议:因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存款丢失的责任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我行在向陈健发放借记卡时,卡片具有唯一性,且密码由陈健本人设定,包括我行在内的其他人并不知晓,即借记卡及密码交由陈健保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金融行业办理同类业务的统一规范。陈健存款被盗丢失系伪卡所为。陈健对卡片和密码保管不当,自身存在过错系存款被盗丢失的直接和根本原因。2、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我行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判令我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忽视陈健的过错,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3、原审判决与际损失金额不符。我行在处理此案中,除积极应诉外,加大了追款力度,并成功追回一笔49600元款项,并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于陈健。鉴于实际损失金额60180元与原审陈健索赔金额109780元不符,且相关利息赔付应另行计算,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健辩称,我认可2015年5月20日收到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追回的49600元,该款项可以从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但我坚持主张49600元在2015年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已于2015年5月20日将追回的49600元归还陈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健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健只有通过借记卡与预先设定的密码才能向银行支取借记卡内的资金,因此陈健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及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同时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负有提供安全交易场所及能够识别真伪借记卡的交易设备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且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本案中涉案借记卡内资金在深圳、昆明、曲靖三地几分钟内通过POS机被先后刷卡付款,当日陈健在济南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系在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向陈健发放的借记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虽辩称损失系陈健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健在用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疏忽泄露借记卡信息或密码等过错,故陈健卡未离身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陈健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存款丢失,若本案中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向陈健发放的借记卡具有不可复制性或提供的交易终端设备能识别伪卡,陈健借记卡中的存款亦不会被他人几分钟内在三地通过POS机刷卡付款。因此,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对陈健的借记卡被刷存在过错,应对陈健储值卡被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商银行要求驳回陈健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商银行山大路支行已成功追回49600元并归还陈健,该49600元可予以扣除。该49600元自盗刷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仍系陈健的实际损失,陈健主张该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的事实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健的损失数额有变更,本院予以更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健人民币6018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健利息损失(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60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3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垣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