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济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济三,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公路管理局,黄沙河镇人民政府,全州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济三。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全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孟宗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经军,镇长。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金鹏,经理。上诉人蒋济三因诉全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州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一审第三人全州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全州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沙河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全州县征用土地作为县公路局黄沙河公路养护站建设使用的批复》(桂行函土字(1997)44号)(以下简称44号批复),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村委第16队的13.35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告蒋济三承包的部分土地;1997年6月2日,第三人全州公路局以192450元从全州县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服务部受让取得上述被征收土地中的10.691亩土地使用权;2001年5月,被告全州县政府向全州公路局的内属机构黄沙河养护站(以下简称黄沙河养护站)颁发了全国用(2001)字第0109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90099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255平方米(约7.882亩);原告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包含在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原告蒋济三在黄沙河养护站使用01090099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时就应当知道其承包地被占用,但其述称于2015年7月才知道被告作出了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全州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的内容已逾二年,故其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01090099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确有部分土地在被征收前是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之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因黄沙河镇人民政府、全州县地产公司与被告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或者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其诉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诉请撤销01090099号土地证的理由是其承包地被征用却未得到补偿,但原告起诉的是土地登记行为,不是征地行为。01090099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征收后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是否领到土地补偿费,与登记颁证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主张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济三诉称:1.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在未与上诉人及其所属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征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就违法征收取得的土地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无效。2.全州县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服务部无任何合法手续,无权征收或者出让任何土地,其与第三人全州公路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44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是“旱地0.89公顷(折13.35亩)”,而全州县政府征收的是水田和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全州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2月6日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早于44号批复的作出时间和前述《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明显越权;《界址调查表》只有唐国芬(原公路局负责人)一人的签字,明显违法;全州县土地管理局明知实际征收的土地与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不符,仍报请被上诉人批准登记,明显不当。故01090099号土地证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登记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既是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主体,也是征收上诉人承包地的主体,其在未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权益,致使上诉人家庭经济已经非常困难。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地被征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得到安置补偿、44号批复和前述《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前述《建设用地许可证》超越职权等问题属于征地行为及建设行政许可行为,与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无关;2.被上诉人根据黄沙河养护站的申请,进行了宗地界址调查,绘制了宗地图,四至界线均以黄沙河养护站修建的围墙为界,审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44号批复等权属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登记,并无不当;3.土地登记是否进行公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无权主张撤销。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公路局述称,黄沙河养护站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济三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与征地行为有关联,与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一审第三人黄沙河镇人民政府未作陈述。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地产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蒋济三于2015年7月才知道全州县政府作出了向黄沙河养护站颁发01090099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当,应认定为蒋济三最迟应当于其就撤销该颁证行为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之日即2014年2月3日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判决将“全国用(2001)字第01090099号”写作“全国用(2011)字第01090099号”,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案件原告。土地征收与土地登记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同的行政行为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不相同。本案中,上诉人蒋济三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虽然包含在01090099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但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已经作出44号批复,批准征收了该宗地。土地征收行为已经实施并完成,该宗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对该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化为因土地征收而应获补偿利益的请求权,土地征收行为已经阻断了其与之后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就案涉土地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济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蒋济三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蒋济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玉杰代理审判员 陆 海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