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仇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仇才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52号原告盐城市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富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亚,该公司经理。被告仇才胜,居民。原告盐城市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美多公司)与被告仇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丽美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才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丽美多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12月17日,因被告向原告多次赊购计生用品,共欠货款283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次还清。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仇才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17日,因被告向原告多次赊购计生用品,共欠货款28300元,被告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货款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8300),欠款人:仇才胜,2013.12.17,欠款人:仇才胜,2015.7.8.”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赊购计生用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17日��因被告向原告多次赊购计生用品,共欠货款28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了欠款数额,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才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嘉丽美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依法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仇才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