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执恢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津源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化轻工总公司、海口市物资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津源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口市化轻总公司,海口市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0108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海口津源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法定代表人:成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口市化轻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杨开明,经理。被执行人:海口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蔡���亲,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11)美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口市化轻总公司、海口市物资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俩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民币400万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另计)、执行费372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海口市物资总公司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且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美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58hk7srzxao5szcfj7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杨少球审判员 吴秀菊审判��阳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恢复执行等内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杨少球撰稿:杨少球校对:李居凡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印制(共印6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