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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501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迟洪波。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生女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曾起诉离婚,当年10月30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且婚生女孩田某乙年龄尚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莱阳市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莱字第××号】。被告和孩子从2015年6月至今一直住在西苑小区的房子里,原告现不在该房屋居住。双方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提交照片4张证实原告撤诉后回到南方工作,被告一人居住家中,将全部结婚照片予以销毁并故意毁坏家中财物,将地板和餐桌烧坏,玻璃窗打碎并且被告故意不交物业费,故意将家中全部水龙头放开肆意浪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则称照片当中的内容反映不出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并且造成照片当中的情况,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份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时原告住在工厂,偶尔回家探亲,原告住在父母家,被告住在西苑小区的房子里。被告称原告在南方上班属实,只有过年放假在家住几天,双方不属于分居情况,是因为工作原因。孩子户籍所在地位于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南官庄村404号,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西苑小区居住。二、争议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位于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装修是婚前全部装修完毕,装修项目包括:木匠活、做橱柜、衣柜、包门窗边、房屋吊顶、液化气安装、太阳能安装、铺地瓷、地板、卫生间全套。另,家具、太阳能、沙发和厨房设施及卫生间全部设备也是原告婚前购买,还有晾衣架一台、洗手台一套、洗手台连带的镜子一个、小柜一个也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动产现都在上述房屋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装修项目单据三张,其中销货单上记载的地址为西苑小区8号楼,时间为2013年7月;以及证人尹桂宝书写的证明,其称“莱阳市西苑小区8号楼西一单元三楼西户住宅系由刘永辉、田国竹夫妻委托我带人装修,装修材料于2013年7月底购买,款由刘永辉、田国竹夫妻二人支付”。还提交太阳能、餐桌(一个)、餐椅(四个)和沙发的购买发票,证实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单据和尹桂宝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是双方居住的房屋且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太阳能、餐桌(一个)、餐椅(四个)和沙发的购买发票不予认可,称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这些财产现均在上述房屋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壁挂式奥克斯空调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在西苑小区的房子里。双方婚后还共同购买金银首饰(包括耳环、戒指、项链、手链、给孩子买的金佛和金属相小马,现在均在被告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烟台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太阳能及澳柯玛空调购买发票,以证实上述家电的购买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客户名称为“王某”,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和金佛、金属相小马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银首饰和金佛、金属相小马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提交客户名称为刘永辉的鼎爱首饰销售发货票一张,以证实原告母亲将其旧首饰重新打造送给原、被告,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首饰发票不予认可,称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上述房屋装修是双方在登记时刚开始装修,固定的不可移动的家具和厨房卫生间全部设备也是婚后装修时双方共同花费。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沙发一套、太阳能、壁挂式奥克斯空调一台、餐桌一张、晾衣架一台、洗手台一套、洗手台连带的镜子一个、小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西苑小区的房子里。双方对于上述争议的财产现在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均不申请对现在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对于上述房屋装修现在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均不申请对装修现在价值进行评估。三、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其手中现在没有存款,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五张,以证实被告账户里有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债权20000元。有债务:从2016年1月-5月双方分居,现在欠物业水电费1044.7元、2015年6月份借被告父母5000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2016年4月11日被告经手借原告父母500元被告说将房屋租出去收取500元房租,被原告父母发现后退租借原告父母500元、2015年底借父母取暖费825元,后来被告还了600元,还欠225元的取暖费、2015年2.3月份原被告到江苏共借原告父母800元(原告经手500元,被告经手300元)、2015年3月3号因为给孩子买奶粉被告借原告父母1700元、2015年3.4月份为孩子和为被告买药借款502元、为孩子打预防针借原告父母54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小区办公室物业证明一份,证实欠缴水电费情况。还2016年4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退还房屋租金情况。被告则称债权20000元系原告父亲借被告家人的,后债务人将款打到了被告卡上,并称该款项已经用于生活花费了。被告还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被:也就是说咱俩结婚以后一共剩3万块钱。原:对。被告:这3万块钱给家里还饥荒了。原:是。被:就是买房子的钱。原:是。”以证实双方婚后有30000元存款用于偿还购买房子的欠款。被告称借被告父母5000元属实,再无其他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庭审中不认可系其声音,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原告方认可录音中确是他的声音,但称原告工资3万元是借给原告父母由原告父母用于偿还他们的借款,随后原告父母陆续将前述款项还给了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偿还的只剩2万元,开庭前原告父母怕还款无凭据即开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偿还了剩余的2万元借款。四、双方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因为开网店,月收入2500-3000元。被告称原告在杭州上班,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年收入是45000元。被告主张其在汽修厂上班,月收入1800元。原告对此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于自己和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五、子女抚养意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判决前原告方又表示因被告借探望孩子的名义到原告家闹事,又不同意抚养孩子。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录音材料、发票、销货单、物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之后现又再次起诉,表明原告离婚之心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现尚未满两周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适宜。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西苑小区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范围系城镇,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依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27元。关于双方争议财产:一、原告主张位于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装修是婚前全部装修完毕,而被告则称系婚后开始装修,虽然原告提交装修项目单据,但销货单上记载的地址为西苑小区8号楼,也非系正规发票,故无法确切证实装修项目系涉案房屋的装修。另原告方提交的尹桂宝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装修系原告父母支付,如果为真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装修出资人无权要求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分割。因双方对房屋装修部分现在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也均不申请对房屋装修现在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而如果要对房屋装修部分的分割需以确定价值为基础,在无法确定装修价值的情况下对房屋装修部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存放于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中的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家具、太阳能、沙发和厨房设施及卫生间全部设备,还有晾衣架一台、洗手台一套、洗手台连带的镜子一个、小柜一个以及餐桌一个、餐椅四个,因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显示太阳能购买时间为××××年××月4日,餐桌、餐椅、沙发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太阳能、餐桌一个、餐椅四个和沙发一套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称晾衣架一台、洗手台一套和洗手台连带的镜子一个、小柜一个系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对于晾衣架一台、洗手台一套和洗手台连带的镜子一个、小柜一个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这些财产的现在价值也未能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对这些财产的现在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故本院对于这些财产不予一并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壁挂式奥克斯空调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因原告提交的空调发票记载的名称为“澳柯玛空调”,与双方均认可的奥克斯空调名称不一致,且双方对主张的奥克斯空调的现在价值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奥克斯空调不予一并处理。而原告提交的上述其它电器的发票虽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王某,但购买时间为双方登记之后,故本院认可除空调之外是上述其它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发票记载的购买时的价值本院认为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和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和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金银首饰(包括耳环、戒指、项链、手链)以及给孩子买的金佛和金属相小马,因被告不认可买过这些财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的财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将其旧首饰重新打造给了原、被告,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单据只能显示原告母亲将旧首饰重新打造,但无法证明打造后给了原、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情况,因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显示被告账户中收回债权20000元,本院依据2016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标准扣除自被告收到该款项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和孩子的花销,剩余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一半即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只认可欠被告父母5000元,而其它债务情况原告只提交小区办公室物业证明一份,证实欠缴水电费情况以及2016年4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退还房屋租金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小区办公室物业证明予以认可,双方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1044.7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退还房屋租金情况因涉及到第三人,且未能证实房租退给何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债务情况因涉及到第三人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偿还购房款3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被:也就是说咱俩结婚以后一共剩3万块钱。原:对。被告:这3万块钱给家里还饥荒了。原:是。被:就是买房子的钱。原:是。”以证实双方婚后有30000元存款用于偿还购买房子的欠款,虽庭后原告方提交的质证意见称该30000元系原告借给原告父母由原告父母用于偿还他们的借款,第一次起诉时偿还了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原告父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给了被告,但原告方未能证实偿还的款项与该笔款系同一笔,故本院依据双方的录音谈话认可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子的欠款,因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将属于被告的15000元返还给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田欣瑜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27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由原告于每月月底支付;三、登记在原告田某甲名下位于莱阳市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莱字第××号】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现存放于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中的太阳能、餐桌一个、餐椅四个和沙发一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中的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和九阳豆浆机一台也归原告所有,上述动产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现存放于西苑小区0008-1-301号房屋中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和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六、双方共同债务:欠莱阳市西苑小区物业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044.7元、欠被告父母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偿还购房款出资人民币10000元(已扣除被告收取债权应返还给原告的5000元);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