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惠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必胜及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州市芗城区双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漳州佰翔圆山酒店”路段时,驶入路左车道与正常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害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赔偿款18000元,及补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6)物检字第027、028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交)鉴(医)字(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履行赔偿款及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婷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