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俊英与陈本胜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英,陈本胜,刘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392号原告于俊英,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胜,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芹,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京亮,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于俊英与被告陈本胜、刘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英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因肚子疼到被告陈本胜实际经营的位于天桥区北园何家庄的新世纪诊所就诊,被告陈本胜为原告开具处方并在原告臀部肌肉注射药物,外加口服药治疗,最后一次注射时,原告右臀部感到剧痛,被告陈本胜解释称加了止疼药了,回家休息就好了。但原告回家后休息了几天,感到臀部越来越痛,多次找陈本胜治疗均没有好转。原告先后到山大二院、齐鲁医院、千佛山医院、省立医院、北京3**医院等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臀部肌肉萎缩、长期疼痛、麻木,易疲劳、有胀感等,无法正常工作,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陈本胜实际经营诊所,应对其不当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芹出租诊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93.15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本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俊英确因肚子疼到天桥新世纪诊所看病,但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陈本胜,陈本胜也未给原告开具处方及药物,故陈本胜与本案无关。三、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被告陈本胜及天桥新世纪诊所均无关,原告主张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芹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刘芹系诊所出租人不属实,该诊所实际是刘芹和陈京亮合伙经营,刘芹是负责人,不是出租人。原告是因肚子疼到天桥新世纪诊所看病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认为其出现的情况与诊所有关,更与刘芹个人无关,刘芹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处方是陈京亮开具的,打针是护士打的,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两个个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因病到天桥新世纪诊所就诊,该诊所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开具处方,并在原告臀部进行肌肉注射,后原告臀部出现不适,进行多次治疗。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天桥新世纪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刘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就诊的地方为天桥新世纪诊所,该诊所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被告陈本胜和刘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