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银燕与林静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茹,张银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茹,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燕,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春,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系张银燕之配偶。上诉人张银燕因与被上诉人林静茹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1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静茹以出具书面材料的形式向张银燕赔礼道歉,为张银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确认张银燕不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2、林静茹赔偿张银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张银燕原系厦门龙之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龙之圣公司)员工,林静茹系龙之圣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5年1月6日,张银燕与龙之圣公司因2013年、2014年间的工资、社保发生纠纷,经由厦门市思明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张银燕、林静茹发生争执,林静茹向厦门市公安局报警称张银燕私刻公司公章、伪造公司文书及印章,要求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庭审中,张银燕确认其依林静茹的报警行为主张林静茹侵犯其名誉权。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龙之圣公司因涉案被法院查封,公司均用假公章在运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张银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龙之圣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法院查封,公司均使用假公章运行,林静茹基于上述事实向公安局报警称张银燕私刻该公司公章,并不存在故意侵犯张银燕名誉权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张银燕要求林静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诉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银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静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静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书中关于龙之圣公司被法院查封并用假公章运作的事实部分,并裁定予以变更。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龙之圣公司的办公场所被案外人厦门金算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林云青控制。龙之圣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来在法院的现场勘验下,厦门金算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林云青才解除妨害措施。因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二、龙之圣公司的办公场所被案外人控制,公司公章无法使用,而张银燕竟然能提供这期间由公司盖章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张银燕是龙之圣公司的会计,公司的公章经由其手,因此,林静茹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张银燕私刻公章。至于,龙之圣公司是否有这期间使用假公章运作,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张银燕的一面之词认定龙之圣公司用假公章运作,毫无事实根据。张银燕答辩称:原审认定龙之圣公司被查封期间用假公章运作,事实清楚。张银燕离职后,林静茹胁迫张银燕制作假财务资料,以便达成状告厦门金算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张银燕对此予以拒绝。但林静茹因此无端抵赖张银燕离职前的一个月工资。无奈之下,张银燕去思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林静茹诬陷张银燕私刻公章并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上加盖。一份只要相关人员签名即可生效无需加盖公章的工作交接表,张银燕没有必要再制作假公章加盖,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龙之圣公司使用假公章。《财务交接清单明细》列明了龙之圣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查封期间发生的合同业务6项,龙之圣公司原审答辩称,在此期间公司没有公章可用。由此可以证明龙之圣公司使用假公章。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林静茹对“另查明”的部分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林静茹提供(2014)思民初字第17000号案件的材料,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龙之圣公司办公场所被案外人厦门金算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林青云封锁,但没有被法院查封。张银燕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张银燕提供财务交接清单明细一份,拟证明龙之圣公司使用假公章运作。林静茹对此质证认为,在明细上签名的是其妹妹,其妹妹不了解情况;明细不真实,公司发票被锁,不可能开具;合同明细所列确为公司客户,但合同是否盖章尚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张银燕的诉讼请求,张银燕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林静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查证,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龙之圣公司因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被案外人封锁了办公场所,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龙之圣公司因涉案被法院查封,故原审法院认定龙之圣公司因涉案被法院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龙之圣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林静茹虽声称,龙之圣公司在上述期间无公章可用,但其并未承认龙之圣公司使用假公章,本案并未就张银燕离职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林静茹报警事项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龙之圣公司使用假公章,依据尚且不足,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13464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林静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