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彭某某等人一起在丰都县烟草公司旁的步行街附近的“某某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喝了1瓶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GEHX**号红色越野车搭载彭某某从“某某���锅店”外公路出发,沿着宏声艺术宫、秀才路行驶到三合街道滨江路15号楼附近的“某某夜啤酒”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某夜啤酒”喝了约4两白酒、2瓶啤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越野车从“某某夜啤酒”旁公路出发,经滨江路16、17号楼内侧巷道到滨江路再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并将车停在“零点酒吧”外停车场的入口处,后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冉某发生抓扯,冉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黄某某带至宏声广场交巡警平台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1872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