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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与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文武贝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文武贝针织有限公司,赵云祥,沈兴娥,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6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285-295号。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滢、朱振兴,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九曲弄5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葛海良。被告绍兴县文武贝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赵建村。法定代表人赵云祥。被告赵云祥。被告沈兴娥。被告葛海良。被告何爱金。被告葛国良。被告劳福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海公司”)、绍兴县文武贝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贝公司”)、赵云祥、沈兴娥、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煤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0574.17元,本息共计1040574.17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文武贝公司、赵云祥、沈兴娥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滢、朱振兴,被告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良(即被告葛海良),被告文武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祥(即被告赵云祥),被告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娥、何爱金、劳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在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煤海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文武贝公司、赵云祥、沈兴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在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煤海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都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煤海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11150211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该笔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煤海公司帐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煤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后于2015年11月21日扣息1082.82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息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文武贝公司、赵云祥、沈兴娥、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煤海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借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武贝公司、赵云祥、沈兴娥、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自愿为被告煤海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发生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兴娥、何爱金、劳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08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文武贝针织有限公司、赵云祥、沈兴娥、葛海良、何爱金、葛国良、劳福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3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