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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忠,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薛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飞,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忠、被上诉人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人民路25号市毛纺厂家属院2号楼6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54.7㎡)。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度供热费820元、2010年度供热费820元、2011年度供热费820元、2013年度供热费820元,共计供热费3280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文忠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文忠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供热费820元、2010年度供热费820元、2011年度供热费820元、2013年度供热费820元,共计供热费人民币328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抗辩其已经将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全部付清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张文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张文忠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忠支付供热费3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文忠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的10%,即328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文忠支付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人民币3280元,违约金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被告张文忠负担26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文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但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履行支付供热费用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3、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的是2010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当上诉人将2012年和2014年票据提交法庭后,被上诉人又将时间变更为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现上诉人又找出了09的票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对缴费的情况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供热义务,但是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这四年的供热费用,对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履行期限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证明2009年度上诉人已经缴纳过供热费用。被上诉人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中标明该取暖费是2007年和2008年度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票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2009年4月1日采暖费(2个采暖期)”,通过庭审调查,每一个年度的取暖期为上一年度的11月至下一年度的3月至4月,故该票据证明的缴纳取暖费的时间为2007年度与2008年度。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的供热费。本案中,上诉人张文忠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集中供热区域,其房屋纳入集中供热系统,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现仍在向上诉人供热。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向上诉人供热的事实,是否履行了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提供出有力证据对其已经缴纳了供热费的说法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