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迎芳与赵文杰、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杰,梁迎芳,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杰。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迎芳。委托代理人:梁书国。委托代理人:耿桂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杰。上诉人赵文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创立之初股东为郭书立与赵文杰,法定代表人为郭书立。郭书立已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文杰,股东变更赵文杰与国献丽。2014年12月8日,梁迎芳经梁书国介绍,借款给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红利率10%。2015年1月23日,赵文杰为梁书国出具证明,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欠梁书国经手存入公司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元由丰汇商贸股东赵文杰如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梁迎芳与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作为乙方当事人的赵文杰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关义务。现梁迎芳要求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经梁书国借给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赵文杰为梁书国出具的证明,表明赵文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判决如下: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梁迎芳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赵文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赵文杰负担。判后,上诉人赵文杰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应为股金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与高邑县丰汇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系,虽然上诉人为其出具有关证明,但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仍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与丰汇公司存在股金关系,作为上诉人的自然人并未占用该笔股金,况且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虽然高邑县丰汇商贸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股金凭证,但高邑县丰汇商贸公司并未为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吸收新股东,增加注册资金的规定,且2015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杰为梁书国出具的证明也载明“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欠梁书国经手存入公司”也更加印证该笔款项性质应为借款,故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赵文杰为梁书国出具的证明表明上诉人个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证明只有赵文杰个人签字,并无公司签章,因此上诉人辩称该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未占有涉案款项,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该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