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538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为人粗暴无礼,常因小事对原告殴打辱骂,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2008年以来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夫妻案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别人劝说原告也不回心转意,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阳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阳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于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业已成年,应根据其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婚生女跟随其生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