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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商兴建与张健、张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兴建,张健,张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230号原告商兴建,男,汉族,1942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商征宇。被告张健,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被告张文燕(系张健之妻),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原告商兴建诉被告张健、张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兴建的委托代理人商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商兴建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张健向商兴建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商兴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张健欠商兴建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还款,每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到2016年12月底还清。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下余欠款13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张健、张文燕系夫妻关系,借贷事实发生在张健与张文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健、张文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健欠原告商兴建160000元;2、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张健向原告商兴建出具的还款计划;3、银行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张健分别在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1月26日向户名商兴建的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商兴建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张健向商兴建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商兴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张健欠商兴建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还款��每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到2016年12月底还清。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下余欠款130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张健签字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健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并且上述事实发生在张健与张文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健、张文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张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兴建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张健、张文燕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