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青干、郑巧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青干,郑巧慧,陈柏勇,钱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881号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东面。法定代表人沈华龙。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汪小佳,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青干。被告郑巧慧。被告陈柏勇。被告钱惠连。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村镇银行)为与被告黄青干、郑巧慧、陈柏勇、钱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青干、郑巧慧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629.1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青干、郑巧慧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3、被告陈柏勇、钱惠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小佳与被告黄青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慧、陈柏勇、钱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青干、郑巧慧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柏勇、钱惠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青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3011个借字第保01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年息为7.56%,同时还约定出借人以任何合法形式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柏勇、钱惠连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作保证,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3011保字第00050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黄青干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青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而被告陈柏勇、钱惠连也未尽保证责任。后原告委托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黄青干、陈柏勇、钱惠连送达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黄青干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629.15元,被告陈柏勇、钱惠连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干、郑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黄青干、郑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陈柏勇、钱惠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