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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国、宋文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国,宋文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419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立国,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本市勃利种畜场。被告宋文满,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本市勃利种畜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国、被告宋文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国、宋文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立国、宋文满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9.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