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郑平、陈秀清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平,陈秀清,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平,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品乐,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负责人:陈诗明,该经合社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清,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郑平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村委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一)其系竹屿村村民且属于竹屿经合社独生子女户。依照竹屿村2011年12月《﹤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以下简称《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规定,其诉请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按该规定向其继续支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他字第52号《关于许丽英诉请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是否受理的批复》等规定,均明确该类案件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生效裁定无视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偏袒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三)生效裁定认为其诉求属于村民自治内容应由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是错误的。首先,竹屿村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其已具有竹屿经合社社员资格,依据《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的规定,其应分得第二期、第三期征地(收)补偿款50%作为独生子女户奖励款,生效裁定认定其诉请支付上述款项之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明显错误。其次,生效裁定一方面认定其诉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一方面又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认定其诉求由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前后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其诉求事项属于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应当依照《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向其支付的征地(收)补偿款,并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竹屿村委会、竹屿经合社管委会提交意见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平的再审申请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平请求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郑平以其出生于竹屿村,系该村村民,符合竹屿村《社员资格认定补充条款及分配办法》规定等为由,起诉要求竹屿村委会及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依上述分配办法向其发放按已发土地补偿款8.8万元的50%标准计算的金额,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奖励。本院审查认为,郑平起诉所主张的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实质上是属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引发的争议,并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应当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生效裁定驳回郑平起诉,理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