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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爱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640号罪犯王爱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仙居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台仙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明犯贩卖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爱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获监狱级记功。罪犯王爱明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爱明系病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明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