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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366号原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工业区七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晓云,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姝,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晓云、王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212686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第(二)付款方式第4、5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成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付清”。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0953302.01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4147.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379154.4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379154.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5223.11元(工程款为331489.38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逾期815天;质保金1047665.1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逾期253天;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为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承揽合同中双方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合生创展集团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证明原告承揽的京津新城15#地上京康园铝包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13年4月27日,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证据三、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了合同结算总价。2013年12月2日,双方确定了结算金额。证据四、保修终结申请书、保修终结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至2015年7月7日保修期已经终结。证据五、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骑缝章,而且被告公司没有查到该合同,但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内容有涂改痕迹,是手写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保修终结书中的物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出具的财务表,没有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且被告之间存在多项工程,不知道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辽宁东展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后辽宁东展窗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8日,原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原合同废止。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京津新城15#地。2、项目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第六条(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2126860.00元(大写贰仟贰佰壹拾贰万元陆仟捌佰陆拾元整)。合同价款按(后附价格清单)的价格进行单价包干,并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格。实际结算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按甲方、乙方实际验收签证为准,按实结算。(二)付款方式4、甲乙双方办理完成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该项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953302.01元,保修金为1047665.1元。该工程的质保期于2015年7月6日终结,自2015年7月7日起,相应的维修工作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接。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489.38元、保修金1047665.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生创展集团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结算书、保修终结申请书、保修终结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铝木门窗的制作安装,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并受领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且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7月6日终结,具备了结算工程款和保修金的条件。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31489.38元、保修金104766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被告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按1‰主张违约金,属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被告间签订的铝木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表明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仍然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4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1489.38元及保修金1047665.1元,共计1379154.48元;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工程款331489.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保修金1047665.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9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