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8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102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12月2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任某;1987年生育次子任某,均已成年。2001年生育女儿任某,16岁。原被告原本生活尚好,但自1998年起,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后便一发不可收拾,不尽母亲及妻子义务,对此,原告及亲朋多次规劝没有效果,2013年8月份,被告因赌博在外借债30万元,原告为了挽回家庭,将位于新华小区的房子抵债,但仍不能挽回被告。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富平县富华居民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8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1980年12月2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任某;1987年生育次子任某,均已成年。2001年生育女儿任某,16岁。原被告原本生活尚好,但因被告赌博恶习后边一发不可收拾,不尽母亲及妻子义务,对此,原告及亲朋多次规劝没有效果,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又生育有多名子女,理应相扶相携,共同安度晚年生活;但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沉迷赌博并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不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孩子抚养费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350元,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自2016年3月份起至孩子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随原告任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6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