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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路帅帅与郁奥迪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帅帅,郁奥迪,郁录成,张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287号原告:路帅帅,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路元强,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郁奥迪,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郁录成,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晴,女,住址同上。被告:郁录成,男,住址同上。被告:张晴,女,住址同上。原告路帅帅因与被告郁奥迪、郁录成、张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帅帅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郁奥迪的法定代理人郁录成、张晴,被告郁录成、张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帅帅诉称: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课间活动中,被告郁奥迪在操场玩耍时撞到原告路帅帅,导致原告左肱骨骨干骨折。学校教务处班主任刘焕永可以证明,当时目击者有王雨航、王志友、马仔润等同学。原告受伤后先经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实施支架固定手术,花费医药费35442.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10.3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奥迪、郁录成、张晴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只能赔偿万儿八千元;郁奥迪是碰到原告了,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把原告撞得那么重,也没有监控等证据,都是小孩子说的不能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帅帅与被告郁奥迪分别为灵璧英才学校六(3)班和六(2)班学生。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课间活动中,路帅帅与其他同学正在游戏玩耍,郁奥迪从操场的另一方向跑来,将路帅帅撞倒,导致路帅帅左胳膊受伤。路帅帅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46.96元。于2月28日转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病理性骨折。于3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骨折复位外固定+病灶清除+植骨术”,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34190.90元(住院33640.90+门诊550)。出院医嘱:1、伤口拆线后一周内勿接触水,保持钉道干燥;2、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复查;3、加强患肢肩肘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病情,钉道感染可能,骨髓炎可能,骨囊肿复发可能,后期再次行病灶清除植骨术可能,后期多次手术治疗可能,多发骨囊肿可能,后期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郁奥迪将原告路帅帅撞倒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郁奥迪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郁录成、张晴承担。又因原告和郁奥迪均为寄宿制在校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无法也不可能实施全天候监护,应当视为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况且,本案是学生之间游戏玩耍误伤造成,并不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郁奥迪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郁录成、张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42.8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6137.86元,要求赔偿35442.86元,以35442.86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630元;3、营养费630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同上;4、护理费9392.4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时外固定支架仍然在位,影响生活起居,仍然需要他人护理,参考“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复查”的意见,本院酌情暂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即90x104.36=9392.40元。其余护理费待原告治疗终结依法评定后再予处理;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但原告在徐州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没有进行伤情评定,无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7095.26元。综上,被告郁录成、张晴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路帅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57.16元(47095.26x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录成、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帅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57.16元;二、驳回原告路帅帅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路帅帅负担333元,被告郁录成、张晴共同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82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