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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姚柱子与洛阳涵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权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柱子,洛阳涵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权智立,洛阳市老城区海景洗浴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61号原告姚柱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涵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智立。被告权智立。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海景洗浴中心。经营者刘红伟。原告姚柱子诉被告洛阳涵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铭装饰公司)、权智立、洛阳市老城区海景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海景洗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铭装饰公司、权智立、海景洗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柱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涵铭装饰公司的总经理权智立打电话给原告,安排原告去位于定鼎立交桥的海景洗浴中心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平方米50元,共260平方米,计13000元劳务费。后原告工作近一个月,完工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海景洗浴中心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涵铭装饰公司、权智立、海景洗浴中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权智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姚柱子在海景洗浴中心做电焊工程量260平方,每平方50元整,共计壹万叁仟元整。”原告自称其工作地点为海景洗浴中心,经被告权智立联系前往工作,与被告权智立洽谈劳务费用,并向其讨要劳务费用。现因劳务费用一直未得到支付,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涵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权智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海景洗浴中心之间就劳务问题存在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即原告与被告海景洗浴中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权智立安排在被告海景洗浴中心处从事电焊工作,而被告海景洗浴中心是与被告涵铭装饰公司,还是与被告权智立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查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被告权智立以个人名义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权智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权智立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权智立清偿劳务费用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涵铭公司、海景洗浴中心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智立未到庭、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柱子劳务费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权智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权智立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