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张铁刚、申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张铁刚,申春梅,刘轩羽,盐城市骏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磐道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刚。被告申春梅(系张铁刚之妻)。被告刘轩羽。被告盐城市骏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鑫磐道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刘轩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张铁刚、申春梅、刘轩羽、盐城市骏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骏剑机械公司)、江苏鑫磐道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鑫磐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刚、申春梅、骏剑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刘轩羽、鑫磐器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铁刚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铁刚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轩羽、骏剑机械公司、鑫磐器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张铁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于同日向张铁刚发放贷款120万元。此后,被告张铁刚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申春梅作为张铁刚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铁刚、申春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8897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张铁刚、申春梅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刘轩羽、骏剑机械公司、鑫磐器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刚、申春梅、刘轩羽、骏剑机械公司、鑫磐器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铁刚与申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张铁刚、申春梅作为受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9710020130002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铁刚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额度120万元;借款利率不得低于年利率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受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多项权利,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与保证人刘轩羽、骏剑机械公司、鑫磐器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铁刚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7100201300025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同年12月16日向张铁刚发放了120万元借款,张铁刚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8.6%。截止2014年12月29日,张铁刚还本金121655.21元、利息104638.2元。后未能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张铁刚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6月12日,该账户尚欠本金1078344.79元、罚息228412.52元,本息合计1306757.2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此欠款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895-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骏剑机械公司和鑫磐器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铁刚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申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且与张铁刚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张铁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轩羽、骏剑机械公司、鑫磐器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张铁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铁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刚、申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6757.28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78344.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张铁刚、申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刘轩羽、盐城市骏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磐道路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铁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26元,由被告张铁刚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