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与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新宏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新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02行初4号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组。法定代表人:马荣杰,系该校校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明,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可以代为提出行政诉讼,可以代为立案,参与诉讼活动,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晓慧,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代为参加庭审活动,提供证据,出庭辩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刘新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图县昌图镇三道村民委*组**号,身份证号码:2112241973********。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诉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新宏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晓慧,第三人刘新宏、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昌人认【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申请人:刘新宏受伤害人:刘新宏,性别:男身份证号码:211224197309297716工作单位: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工作岗位:驾校教练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刘新宏同志于2014年3月7日11点50分左右,在培训学员时,学员驾驶辽M09**学号轿车与马某驾驶辽MP68**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7-14.4.16),诊断为:腰椎L1骨折、头外伤。交通事故认定:刘新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报案,同年8月21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同日正式受理。2015年7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用人单位举证认为刘新宏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经核实事故时间为工作时间,且工作原因明确,故举证不予采纳。2015年9月10日第三次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刘新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双方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诉称:受害人刘新宏为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在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私自带学员上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在工作期间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其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伸,现被告认定被害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给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昌人认【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5】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明申请人刘新宏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下达15日举证期限通知,通过开听证会了解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向双方送达。原告经过三次邮寄最终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此案件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昌人认【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第三人刘新宏诉称: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2、教练员证,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职务。3、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驾校工资情况。4、病志,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学校经营情况。6、询问刘新宏、李大为、马宏杰笔录,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责任状,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质证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状,如果发生事故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应该认定工伤。对其他的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3、听证会笔录;4、会议纪要;5、工伤认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方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昌民三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聘请的教练,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原告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责任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举证人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刘新宏系原告铁岭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职工,2014年3月7日11点50分左右,在培训学员时,学员驾驶辽M09**学号轿车在302线6KM+200M处与马某驾驶辽MP68**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刘新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1骨折、头外伤。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刘新宏向昌图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昌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昌人认【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新宏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依第三人申请进行了行政确认,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在工作期间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其受到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伸,因第三人是在培训学员中受伤,应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要求撤销被告昌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人认【2015】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昌图县昌图镇宏达驾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玫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