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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尹学琼与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琼,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457号原告尹学琼,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9192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福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学琼诉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圳房地产公司”)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琼、被告景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君(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琼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购买车位协议,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位的款项130000元。由于被告工作失误,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承认合同的有效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景圳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0000元钱款属实,但被告未在《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不承认协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未在车位买卖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遭到被告拒绝,加之被告拖延办理车位产权转移手续,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系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车位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物管费收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但该协议是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款项和交付车位,因此,被告以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辩称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的产权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学琼与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景圳雅苑车位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尹学琼办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