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冠雄,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贺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由于该案涉案标的较大,本院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爱平、人民陪审员胡新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的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李烈,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了《18#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建设了香樟绿城小区18#楼,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结算员、施工员、监理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结算签字,结算工程款为4888300元,但被告的高管拒绝签字,无理要求扣减原告369800元。另还有临时围墙、地面硬化、外架不翻架材料费、根据合同无质量事故奖励、无安全事故奖励等212564元,被告也未结算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364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426元(暂计算至9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一、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要求结算的工程款4888300元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被告只对其工程款4510748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结算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另外应结算工程款212564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原告2014年1月20日申请结算时,自己也没有纳入到结算范围,该部分工程量根本不存在,也有部分已结算并已付款。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远超原告实际应领的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道理,请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他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18#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18号楼发包给谭冠雄。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做的工程标化管理未做,致使工程到目前为止未取得标化工程合格证,但公司却预付了50%的标化款;另外反诉被告施工的外墙瓷砖粘贴有严重质量问题,公司重新安排施工花返工费183320元。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定反诉被告赔偿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经济损失183320元,判定反诉被告返还预领的工程标化款172820元。反诉被告(原告)谭冠雄辩称,他所承包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标化工程的主要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在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他所实施的工程质量经过了反诉原告相应工作人员、监理师等人员签字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8#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2、富鑫地产“香樟绿城”18#楼主体及装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单及结算申请,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结算,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签字同意结算,也证实原告方实施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结算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结算单并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蒋友明实际是管理建筑公司的人员,不是富鑫公司的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8#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宜;2、原告借支工程款明细表1份及凭证4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工程进度款4742740元,其中预付工程款4518500元(含预付50%的标化款172820元)、增加及零星工程款224240元;3、关于18#楼存在的问题1份及附件15分,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按要求整改合格,2014年10月因原告已撤场不得已自己进行保修;4、外墙瓷砖返修结算资料7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的外墙瓷砖有质量问题,被告另行安排返修,花材料费、工资等合计183320元;5、零陵区工伤保险中心工伤理赔记录表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中曾发生安全事故,按合同不应支付安全奖。6、证明,拟证实原告工程标化未合格,未取得标化工程的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从付款方式反证实了被告认可原告工程质量,只是最后结算才出现矛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十五份说明都是2015年9月20日原告起诉后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要求过原告进行返修,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是谁的行为,因承包合同是包工不包料;证据5只花了700元的医疗费的轻微事故,不能以该理由扣除原告无安全事故奖;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表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18#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单栋楼工程包工总承包形式承包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18#楼的建设。合同对承包形式及内容、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承包单价、计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3项付款办法:在三年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在施工中原因所引起质量保修事宜,甲方先通知乙方,乙方在接甲方通知12小时内赶到进行保修,否则由甲方另外安排他人保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标化工程拨款:在施工过程中按每完成一层工程量付该层标化款50%,以此类推。余下款项待全部工程完成并且标化工地并经省、市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化工地后一次性付清;第十条其他条款:工程完工后无质量事故奖4万元,无安全事故奖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2014年元月20日原告申请对上述工程主体及装修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员、施工员、监理工程师、工程项目负责人均在原告申请报告上签字。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对工程进行了计算,并填写了结算单,共分两大项:一、主体及装修工程,结算金额4510748元,18#楼标化,结算金额345651元;二、18#楼增加项目:结算金额38135元。合计总工程款4888300元。现场施工员蒋有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被告方只认可结算单第一大项的主体及装修工程款4510748元,对第一大项的标化及第二大项的增加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现场监督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施工中,原告分多次领取工程款4518500元(含预付的50%标化款172820元)、增加及零星工程款224240元。本院认为:该案争执焦点是工程的标化工程款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18#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八条3项明确约定标化工程拨款在施工过程中按每完成一层工程量付该层标化款50%,以此类推,余下款项待全部工程完成并且标化工地并经省、市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化工地后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应当自条件成就时方能拨款,现约定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亦不能视为条件成就,因此18#楼工程虽全部完成,但并没有取得省、市标准化工地合格证,拨付剩余50%(172820元)标化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款不应给付。故依法确认原告所承包18#楼总工程款为4721703元。(包括:主体及装修工程款4510748元+50%标化款172820元+增加项目款项38135元),减去已领取的工程款451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3203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另外包括临时围墙、地面硬化、外架不翻架材料费、无质量事故奖励、无安全事故奖励等项目合计212564元的诉请,因原告2014年元月20日填写结算单时并未列出,视为其已自行放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81426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返工损失183320元的诉请。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施工质量问题曾通知原告返工维修未果而重新安排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剩余工程款2032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冠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谭冠雄负担6500元,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费4360元,由反诉原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管爱平人民陪审员 胡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