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某秋、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秋,李某,蒋某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秋(绰号“秋秋”),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无户籍信息,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南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露,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黄毛”),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珊(绰号“小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秋、李某、蒋某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委托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韦某2诉讼代理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秋因酒后琐事怀恨在心,遂召集被告人李某、蒋某珊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明秀路口广州粥王餐馆,共同对韦某1、韦某2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持刀捅伤韦某2,致其肩背部锐器伤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且双下肢肌力小于3级。经法医鉴定,韦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易某秋留在现场,被告人李某、蒋某珊逃离现场。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秋、李某、蒋某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因韦少贤性骚扰易某秋引起,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易某秋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李某有自首情节;2、李某案发后协助救护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3.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害人自己主动加入争斗行为2、在被告人等空手教训被害人一方时,被害人方使用凳子进行斗殴,造成了事件的升级。综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蒋某珊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蒋某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秋因认为之前被韦少贤性骚扰,遂召集被告人李某、蒋某珊(其中易某秋、李某分别持刀)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明秀路口广州粥王餐馆,对在该处吃粥的韦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持刀、被告人蒋某珊拿现场的凳子参与打斗,易某秋在一旁观望,而与韦某1一起吃粥的韦某2等人也加入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刀捅伤韦某2,致韦某2肩背部锐器伤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经法医鉴定,韦某2因伤致左下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3级,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易某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被告人李某、蒋某珊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易某秋并从其手中缴获匕首一把。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韦某2经济损失5万余元,韦某2对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珊已赔偿韦某2经济损失5.5万元,韦某2对蒋某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的朋友莫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易某秋于2015年9月21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李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蒋某珊于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3.证人梅某(易某秋母亲)、易某(易某秋大伯)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秋的供述和马山县公安局加方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易某秋无户口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易某秋出生时间为1995年10月13日,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珊、李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5.病历材料,证实韦某2的伤情。6.收据、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29日,蒋某珊在赔偿5.5万元后,韦某2对其表示谅解;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25万余元后,韦某2对其表示谅解。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易某秋处扣押匕首一把。8.证人莫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莫某、杨某、易某秋与韦某1等人一起在酒吧喝酒后坐车到友爱明秀路口的广州粥王吃夜宵,中途易某秋下车。莫某、杨某等人在吃夜宵时易某秋带了2名男子进来,其中一名持刀男子进来后就打了韦某1,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持刀男子捅伤一起吃夜宵的韦某2背部。莫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秋。9.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其与易某秋等几名女子和男子从酒吧出来后坐车去友爱明秀路口的广州粥王吃夜宵,中途易某秋下车。其等人在广州粥王半小时后,易某秋带了二名男子进来,那二名男子进来后开始打在一起吃粥的三名男子,其与韦某2等拿起凳子来挡,后其韦某2倒在地上,背上流血,随即有人拨打了120。韦某1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秋。10.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其去到上上酒吧与韦某1等人会合后一起去友爱明秀路口的广州粥王吃夜宵。在广州粥王里面吃了十几分钟后,有个持刀男子向其等人冲过来,其拿起一张凳子防御,但是还是被那名持刀男子用刀捅了后背一刀。11.被告人易某秋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其与朋友在上上酒吧喝酒,酒后一起坐车去友爱明秀路口广州粥王吃夜宵。在途中一名坐在其旁边的身穿蓝白条文T恤的男子摸其胸部,其到了广州粥王门口后立即下车走回出租屋。后易某秋打电话给李某帮其教训摸其胸的男子,去到广州粥王后李某还带了另一个男的过来,其带着李某找到那名男子,其打了那男子一巴掌,后李某和那个朋友就冲上去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和同伴也和李某他们对打,直到对方有一名男子倒地后双方才停了下来。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与蒋某珊和几个朋友酒后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该朋友在电话中称女朋友易某秋在南宁被人非礼,李某便与蒋某珊一起去到友爱明秀路口广州粥王与易某秋会合,后易某秋找到那名男子并打了那名男子一巴掌,其则走上前用脚踹了那名男子,随后对方的几个人人便和其与蒋某珊发生对打,其从口袋掏出弹簧刀威胁对方,蒋某珊也持凳子与对方对打。对方持凳子砸李某的时候,李某拿刀子去挡,后对方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双方便停止了打斗。李某查看倒地男子发现系被其持刀捅中背部,便用电话打了120,然后其余蒋某珊逃离现场,易某秋留在现场等待。次日早上和同年9月25日早上其又让亲戚共送去15000元给受伤男子作医疗费。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秋、蒋某珊。13.被告人蒋某珊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与李某等喝酒后李某接到一个电话,又叫其再回到刚才喝酒的广州粥王一下。其跟李某回到广州粥王后看到李某与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碰了一下头,后李某与那女子进到粥店里面与一桌人打了起来。开始是那名女子进去打了对方一个男子一巴掌,紧接着李某上去踹了那男子一脚,对方立即拿起凳子与李某打起来,其害怕李某被打也抄起凳子与对方对打,打了大概一分钟这样对方有一名男子躺下,背部流血,后其叫李某打120急救电话,其与李某便离开了粥店。被告人蒋某珊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4.南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6)014号),证实被害人韦某2因背部锐器伤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小于3级,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录像可以清晰看到易某秋、李某和蒋某珊进入粥店后,易某秋在前面走到一桌人旁边打了一名身穿蓝白横条纹T恤的男子一巴掌,后李某(手持匕首)跟着上去踹了对方一脚,蒋某珊跟在李某后面随即从旁边桌上拿起一物品砸向对方,李某在前方与对方发生对打,蒋某珊随即加入打斗,最后两伙人挤到墙角,视频未能拍摄到被害人被捅伤的过程。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和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秋、李某、蒋某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秋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纠集者,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犯罪并直接致被害人重伤,二人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珊受他人召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秋在案发后留下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蒋某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构成自首,对三被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珊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秋、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珊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易某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易某秋确实遭到非礼;2、即使易某秋确实被非礼,易某秋、李某、蒋某珊的行为是非法报复行为,该报复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远大于其遭受的损害。综上,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秋、李某、蒋某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