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邱恩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邱恩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49号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百寿镇龙相街。法定代表人卫树科,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被告邱恩赞,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邱恩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罗毅,人民陪审员黄克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邱恩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永安乡永富村傅家村民小组地名为大模弄的1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5年。该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一致同意将土地承包费由每年每亩250元调整为540元,承包费总金额为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790000元,其中土地承包定金为49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为此,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先后签订了《协议》、《补充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由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25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0000元,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24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所欠原告490000元定金从2015年6月1日淇由被告按百分之二计算,即每月人民币9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还给原告。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定金和承包款790000元,赔偿款125000元、利息43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对所欠原告490000元定金按每月9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计68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6600元。并且对所欠原告的490000元定金按每月9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490000元时止。鉴于被告一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给原告定金、承包费、赔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26600元;2、被告对所欠原告490000元定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9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2日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四页;2、2014年7月12日签订《附加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一页;3、201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201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二页;4、2015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90000元;对如何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履行是被告的原因;5、2014年7月14日邱恩赞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2014年11月13日邱恩赞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790000元。被告邱恩赞辩称,合同涉及的土地是2003年开始承包的,一直没有纠纷。当时签了2份合同,第一份签的是每月250元一亩,第二份是每月540元一亩,并协商不要把第二份合同说出去,对外只说250元一亩,以免当地群众眼红。但是后来第二份合同传到老百姓那里,被告修路时就遭到当地群众的刁难。后来与原告商量是否可以换融安的另一块地,原告不愿意。后来又收了原告300000元也没有解决问题。原、被告就签订还款协议,答应还300000元给原告,被告修路也亏了很多钱,现在没有钱还。被告邱恩赞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可收到原告790000元,但不认可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没有关于利息的描述,只是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790000元,且有证据1、2、3、4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合同》、《附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永安乡永富村傅家村民小组地名为大模弄的1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后因故未能履行合同。双方又在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先后签订了《协议》、《补充协议》,但被告也没有按照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及部分承包费共计7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管理,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因双方《还款协议》的签订而解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承包费、经济损失、利息共计1026600元,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90000元及承包费300000元的请求,该790000元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的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虽《还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为125000元,但该协议未对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进行说明,且被告也提出异议;因此,损失的确定应该以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可预见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扣除已经计算的利息,经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已计算的利息后为39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属于合同纠纷,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息标准,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原告要求共计43000元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其中41870元;其中49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持年利率不高于6%部分,经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715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期内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被告亦认为约定过高,本院亦支持年利率不高于6%部分。另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该490000元是一个可变动数字,利息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不宜简单的确定为每月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恩赞支付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定金、承包费、赔偿款、利息共计852920元;二、由被告邱恩赞支付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490000元定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原告永福县一品坊柑桔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711元,由被告邱恩赞负担123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04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人民陪审员 黄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