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永治与吴起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治,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34号原告闫永治,男,汉族,1962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彦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吴起县前街。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闫永治与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治及委托代理人高小旗,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高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治诉称,原告闫永治在1983年成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成为有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八十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当时缴纳6000元股金,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偶尔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但公司一直持续营运至今。近几年原告未主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在原告了解被告从2013年开始每月股东发600元工资津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东权益均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作为股东从1999年至2016年所应缴纳养老金(具体以养老统筹办出具的票据为准);3、判令原告依法享受在被告处一切股东权益(每月付600元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闫永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辩称,1、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宗有银,所以原告不享有被告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缴纳养老保险,因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单位的股东资格,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4、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闫永治于1999年7月将其在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宗有银的事实。2、股权证一份,证明宗有银受让原告闫永治股权,成为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的事实。3、股东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宗有银受让原告闫永治转让的股份,登记成为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股东的事实。4、证人宗有银出庭作证,证明宗有银受让原告股权事实的真实性。庭审质证中,原告闫永治对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与原告核对,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宗有银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应当得到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股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合议庭认为,原告与宗有银在1999年7月份期间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在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两股股权合计6000元让与宗有银,双方签字确认并经被告公司原职工南志元签字确认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为原告与宗有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宗有银如何受让股权,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与原告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证实宗有银受让原告闫永治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向宗有银签发了股权证和将宗有银姓名登记于股东花名册,在法定程序上宗有银与被告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议庭认为宗有银出庭证实其受让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权的事实经过,具有证明力,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期间原告闫永治成为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8年吴起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公司职工享有两股股权、每股3000元需向改制后的公司缴纳。1998年7月份原告闫永治以无力缴纳两股股金6000元为由与宗有银协商转让股权事宜。双方当时在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董事长李国飞办公室处,由当时办公室主任南志元起草一份转让证明一份,原告闫永治、宗有银、南志元分别签字确认,该证明现存于被告档案室。宗有银于1998年7月2日将6000元股金向被告缴纳完毕,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向宗有银签发了股权证,后将宗有银姓名记载于股东花名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股权认购书,致合议庭无法认定该股权认购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及第三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缴纳养老保险金,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永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永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