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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因扒窃,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麒、李洁,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鑫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大洋百货往立丹百货的天桥上,趁失主周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扒出,随即被周某某发现,而后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医用镊子一把。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他在准备扒窃时已经被发现,手还没有伸进去。辩护人认为证人黎某某和失主周某某是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艾某某、刘某某是协警,之前就认识陈某某,且在证言中使用了推测性言论,故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目前仅有失主周某某说其手机被陈某某扒出口袋,而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是在准备扒窃之际主动放弃了犯罪,故周某某的陈述系孤证,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建议法庭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大洋百货出口处的天桥上,趁失主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扒走,随即被周某某发现并拿回被盗手机,而后陈某某被协警捉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控制,并从陈某某身上提取镊子一把。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身份信息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14时许,民警接协警报警称在杨家坪立丹超市附近的人行天桥上捉获一名扒窃人员。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涉嫌扒窃的陈某某控制在附近的治安亭内,并当场在陈某某身上提取一把镊子,随后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失主周某某处提取、扣押被盗黑色三星手机并发还及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扣押镊子一把的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九龙坡区杨家坪大洋百货出口处的天桥上是其于2016年3月8日14时许扒窃手机的现场。(6)辨认笔录,证实失主周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在天桥上扒窃其手机的人。(7)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5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扒窃失主周某某的手机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10)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表妹周某某在杨家坪大洋百货坐电梯下到一楼,出来后,他们从电动扶梯上人行天桥,准备到对面的立丹超市。过人行天桥时,他们是并排走的。大概走到人行天桥中间位置时,周某某摸了一下口袋,说:“遭了,我的手机不见了。”周某某就回头看,他也跟着回头看,就看见一名男子(即陈某某)左手拿着周某某的手机,右手拿着一把雨伞。他见周某某的手机在那名男子手上,有点生气,说:“把手机给我拿来。”周某某又说:“还有一个手机。”那名男子说:“没拿那个,在你包里面。”他就和那名男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有几名中年男子过来,说他们是派出所的民警。之后他们一起去附近的治安亭协助调查,后来一起到了派出所。那名男子偷的是周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在天桥上民警赶到时,周某某已经把她的手机从那名男子手里要回来了,拿在了手上。(1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同事刘某某在杨家坪步行街附近巡逻。他们从杨家坪轻轨站进入大洋百货,然后往杨九路公交站方向的天桥走。他当时在刘某某的左后方位置,刚上天桥,他看见一名黑衣男子走在天桥中间偏左的位置。黑衣男子前面偏右有一男一女并排走着。他看见黑衣男子快速靠近前面那名灰衣女子(即周某某)的左后方位置,然后将左手放进那名女子上衣左边口袋,很快又将手拿出来,从那名女子口袋中掏出一个黑色的东西。他和刘某某快速向黑衣男子走过去,当他们走近时,那名灰衣女子已经回过头来和黑衣男子争吵了起来。灰衣女子说黑衣男子偷了她的手机。黑衣男子说:“你那个是烂手机,我才不要呢。”灰衣女子反问到:“你不要的话,摸我的包做什么?”当时他看见灰衣女子手中拿着一部黑色手机。他们表明身份后,灰衣女子说手上的手机是她从黑衣男子手中夺回来的。他们就将扒窃的黑衣男子带回了附近的治安岗亭。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将黑衣男子带回了派出所。(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协警。2016年3月8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同事艾某某在杨家坪步行街附近巡逻。他们从杨家坪轻轨站进入大洋百货,穿过大洋百货二楼,往连接大洋百货和杨家坪步行街的天桥上走。刚上天桥,他们就看见一个经常在杨家坪步行街扒窃的黑衣男子(即陈某某),就开始跟在黑衣男子后面。黑衣男子走到人行天桥中间的位置,开始靠近一名灰衣女子(即周某某)的左后方位置。那名女子还有一名男子同行。他看见黑衣男子将左手迅速放进灰衣女子上衣左边口袋,从里面偷出一个类似手机的东西。他和艾某某迅速向黑衣男子走过去,当他们接近黑衣男子时,灰衣女子正和黑衣男子发生争吵。灰衣女子跟他们说黑衣男子偷了她的手机。黑衣男子说:“你那个烂手机,我怎么会要呢。”灰衣女子说:“你不要的话,摸我的包做什么。”当时他看见灰衣女子手中拿着一部黑色手机。灰衣女子跟他们说手机是她从黑衣男子手中夺过来的。他们表明身份后,将黑衣男子、灰衣女子及另外一名男子带到附近的治安亭。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他们从事反扒工作多年,有些扒窃人员比较熟。当时他们看见黑衣男子比较眼熟,就开始进行跟踪。黑衣男子扒窃时,他们离黑衣男子大概20米远。(13)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下午2点多,她和表哥黎某某两人走到杨家坪大洋百货对面的天桥上后,感觉手机之前在衣兜里震动了,她觉得有电话打进来了,就停下来,准备从衣兜里拿出手机来接电话。她当时是用左手去掏放在左侧衣兜内的手机,但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急忙转身,发现一个中年男子(即陈某某)在她身后一米左右处站着。当时那名男子正用左手拿着她那部手机。她叫那名男子把手机还给她,该男子就把手机还给了她。当时她以为另外一部手机也被偷了,就叫那名男子把另外一部手机也还给她。那名男子说没有了,就一个。她不信就继续叫那名男子还她另外一部手机。黎某某当时生气了,和那名男子抓扯了起来。这时有几名便衣民警过来将那名男子抓住。当时她已经将被盗的黑色三星手机从那名男子那里要回来了,拿在了手上。后来他们一起到治安岗亭。派出所的民警来之后,他们又一起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在准备扒窃时已经被发现,手还没有伸进去的意见,经查,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从周某某口袋中扒走手机之事实,故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邹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