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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树军与李孟辉、王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军,李孟辉,王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358号原告:刘树军,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职工,系涉县固新镇连泉村**组*号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辉,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被告:王润国,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军与被告李孟辉、王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军及其代理人宋丛军、保险公司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辉、王润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军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孟辉驾驶鲁P×××××、鲁PY9**挂欧曼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树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树军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孟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至今不能回单位上班,因不能胜任工作面临被辞退情形,且导致失去了生活来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暂定2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孟辉、王润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后续相关费用待评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40238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09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912928.56元,本次再增加诉讼请求712928.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且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在涉左线与迎春街交叉口,被告李孟辉驾驶鲁P×××××、鲁PY9**挂欧曼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孟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9990.96元,门诊费889.96元;另有涉县医院门诊费1190.26元,外购药472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陆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武灵心(1949年3月27日生)、长子刘晨皓(2004年9月28日生)、次子刘晨炜(2010年7月13日生)。2016年3月24日,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装配:足部假肢(用于足部截肢、碳纤增强树脂受腔、聚氨酯脚);价格:每件贰万伍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仟元整。另查明,王润国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润国向原告垫付330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按2014年度实发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6941.76元(5486.4元÷30天×202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国叶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3000元÷30天×90日);因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241410元(24141元×20年×5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按鉴定价格计算20年为150000元(30000元÷4年×20年),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8976元(8248元×7年+8248元×75%×6年+8248元×5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1970.9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471870.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其再要求李孟辉、王润国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其无权向本院提出申请,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王润国3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军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军471870.94元;四、原告刘树军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润国3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9元,由原告刘树军承担1546元,被告王润国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8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