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钟荣烽、魏玉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钟荣烽,魏玉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72号原告: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0号五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7773931。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永发,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志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荣烽,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魏玉娟,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荣烽、魏玉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中山市××镇××路××花园××房的商品房,因首期款资金不足,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其对部分首期款74000元分期支付,于2015年12月7日前清还,如迟延还款,则以欠款额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七给付滞纳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首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购房款7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给付的滞纳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分期付款协议;3.收款收据(财务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镇××路××花园××房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00100元,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1501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即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主要订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就首期楼款的74000元申请分期支付,于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被告迟延付款,则以欠款额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付滞纳金。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事宜。因被告资金不足,双方同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期款74000分期支付,于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其支付房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滞纳金,性质上属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烽、魏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以74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钟荣烽、魏玉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钟荣烽、魏玉娟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朗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鑫溶匡欢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