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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中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飞天),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指定辩护人蔡申,上海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因欠下赌债无力偿还,于2015年12月10日晚,潜入其原工作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区XXX号十邦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财务室,在明知账户内无资金的情况下,私自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同年12月13日19时许,XX至陶某某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麦银贸易有限公司,以急需现金、愿意支付7,000元利息转让上述支票为名,当场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93,000元,后逃匿。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XX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领取退票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账户信息,上海铁路公安处南翔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XX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