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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新莲与刘琨、侯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莲,刘琨,侯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395号原告赵新莲,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娄家沟村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孟爱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琨,女,汉族,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关庄村农民,住该村。被告侯振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庙口镇大李庄村农民,住该村。原告赵新莲与被告刘琨、侯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爱民、被告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莲诉称:经鹤壁市淇滨区郑州海洋不动产集团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侯振强介绍,被告刘琨于2014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琨将其所有的位于淇××区××路××小区××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14××04)作为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403003220号);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侯振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公章。同时,原告赵新莲按照二被告的转款方案,扣除第一季度的9000元的利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费用100元,将190900元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侯振强的银行卡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琨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再延续一年,承诺按时付利息,并写下还款承诺保证书,立即支付了1000元违约金,之后又给付了所欠的9000元利息,被告侯振强在还款承诺保证书签字,并加盖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保证合同,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核实,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公章也未进行备案。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琨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保证书,并要求被告刘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拖欠的利息共计1388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赵新莲对被告刘琨位于淇××区××路××小区××楼××单元××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琨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780元。被告侯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侯振强辩称:对原告陈述被告刘琨借原告赵新莲现金191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支付的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不是担保人,我当时在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坤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琨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琨以其位于淇××区××路××小区××楼××单元××层西户房产作为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琨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4、转账凭条,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190900元转给被告侯振强,被告侯振强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进行管控;被告刘琨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证明该笔借款2015年10月12日到期,被告刘琨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发票127张,共计178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侯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琨向原告赵新莲借款20万元,约定每季度付息9000元,原告扣除第一季度9000元利息、100元费用后,将190900元付给被告刘琨,被告刘琨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第一季度利息9000元的借据。被告刘琨以其所有的位于淇××区××路××小区××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赵新莲与被告刘琨签订了保证合同,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琨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书,承诺2016年10月12日前还款,被告侯振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并加盖郑州海洋公司鹤壁分公司公章。给付利息2500元后,被告刘琨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琨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还款承诺保证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刘琨承诺于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完毕,并按约定每季度偿付利息,被告刘琨未按承诺按时给付利息,且因负债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琨提前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刘琨发放借款时,先扣除利息9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琨偿还191000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琨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每季度利息9000元,其月利率为1.5%,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给付的2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178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刘琨向原告借款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淇××区××路××小区××楼××单元××层西户房产作为抵押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出被告侯振强在该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要求被告侯振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莲借款本金191000元,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2500元利息);原告赵新莲对被告刘琨位于淇滨区华山路祥和小区5号楼中单元4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赵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6元,由被告刘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