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安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安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2执73号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安业,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汉薛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安业立即偿还原告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4603元及利息(累计拖欠利息计至2015年3月9日为9252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王安业支付原告万荣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务费52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822执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祥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