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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090号原告肖某某,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柳林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文安,城固县五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罗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系陕F某某号车所有人、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理赔科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文安,被告罗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795.4元;2、由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209.2元,门诊费589.2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798.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意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后,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赔付伤者的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分担;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6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罗某驾驶陕F某某号车在城固县108国道小营村火车道口东90米由西向东行驶,临时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丈夫李仁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致使乘坐人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骨折;2、胸1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5、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置物存留。共花费医疗费1220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09.2元、门诊费589.2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罗某垫付;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费403.9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此次事故由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4-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李仁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对李仁国的赔偿请求权。2016年4月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由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对原告肖某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评定,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不构成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30日、30日。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经与双方协商确定为15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各方均无异议,该笔费用由被告罗某垫付。被告罗某所有的陕F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798.4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治疗陈旧伤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争议2: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标准。争议3:原告肖某某护理费标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城固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肖某某和被告罗某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肖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陈旧伤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20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09.2元、门诊费589.2元,门诊复查费403.9元),门诊费589.2元被告罗某自愿承担。对争议2:原告未能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致使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据,虽然年事已高,但作为农村劳动人口仍然可以务农,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对争议3: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因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相关费用依据鉴定意见进行核算。原告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对被告罗某已垫付原告肖某某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以上共计28462.3元(见附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某某195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5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剩余8912.3元,扣除被告罗某自愿承担的589.2元后,仍剩余83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80%即6658.48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20%1664.62元。二、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罗某已垫付的费用2279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09.2元,门诊费589.2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现金10000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80%即800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20%即200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12202.3元 双方认可住院医疗费11209.2元、门诊费589.2元,门诊复查费403.9元。 2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110元(37天×30元/天) 双方认可。 3 营养费 600元(30天×20元/天) 双方认可。 4 误工费 3600元(90天× 40元/天) 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 5 护理费 2400元(30天×80元/天) 护理期以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 6 二次手术费 4000元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7 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 600元(20天×30元/天)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8 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 400元(20天×20元/天)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9 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 800元(20天× 40元/天)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10 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 1600元(20天×80元/天) 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11 交通费 150元 双方认可。 12 电动车修理费 1000元 双方认可。 合计为28462.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