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与张军辉、贺燕芬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张军辉,贺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37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西路73-16号、73-17号、73-18号。代表人沈龙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然、乐燕,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军辉,职业不详。被申请人贺燕芬,职业不详。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农商行南珍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洋农商行南珍支行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张军辉(借款人、)、被申请人贺燕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5万元。2.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3.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花园21幢二单元5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7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军辉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416‰。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张军辉仅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他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今未还。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为31971.42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5631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张军辉、贺燕芬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两被申请人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被申请人张军辉向申请人的155万元本金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关利息。在该期间,被申请人张军辉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军辉、贺燕芬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花园21幢二单元504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06)字第2807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为31971.42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5631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294元,由被申请人张军辉、贺燕芬共同负担。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