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卞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85号原告:卞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樊丽,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卞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诉称:卞某与代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经政府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代轩昂,年月日生育次子代良轩。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判令:卞某与代某离婚;婚生两子各抚养一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卞某身份证复印件、代某及两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婚育状况。代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吵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代某未提供证据。代某认可卞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卞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具有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卞某与代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代轩昂,年月日生育次子代良轩。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卞某与代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卞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审 判 员 刘建政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