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某、周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周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刑终9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女、周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825刑初76号刑事判决。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卿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女、周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田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144号纤美瘦身美容养生馆内,窃得被害人劳某价值405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女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东河沿35号印象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廖某价值432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之后,唐某女又窜至江山市解放南路68号水云间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54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案发后,民警从唐某女、周田所搭乘的浙B×××××轿车中查获案涉苹果6PLUS手机2部,分别发还廖某、毛某。同年8月7日、14日,周田、唐某女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周田赔偿劳某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田罚金人民币8000元。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1、三起盗窃事实发生时,唐某女、周田均在同一店铺内出现,且均未购买任何商品;从相关监控视频看,发生在江山的这起盗窃,明显是周田在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唐某女进店直接实施盗窃,然后先后离店至同一小巷汇合;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看,三起盗窃的作案手法基本一致;唐某女、周田的供述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故唐某女、周田系有预谋的共同盗窃作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三起盗窃事实承担刑事责任。2、唐某女、周田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二审改判。唐某女辩称,周田在龙游盗窃手机时其不知情,是第二天其看到周田有两部手机后,周田才告诉其;在衢州盗窃手机是其一人行为,但事后也告诉过周田;在江山盗窃手机前其与周田说过,两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其实施了盗窃。周田辩称,在龙游盗窃手机是其一人行为,但次日告诉过唐某女;在衢州盗窃手机是唐某女一人行为,唐在窃取手机后才告诉其;在江山盗窃手机前唐某女与其说过,两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唐某女实施了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女、周田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144号纤美瘦身美容养生馆内,通过一人吸引店主注意另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劳某价值405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2015年7月30日上午,唐某女、周田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东河沿35号印象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廖某价值432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唐某女、周田又窜至江山市解放南路68号水云间服装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毛某价值54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唐某女、周田所搭乘的浙B×××××轿车中查获前述苹果6+手机两部,分别发还廖某、毛某。同年8月7日,周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劳某经济损失5000元。同年8月14日,唐某女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劳某、廖某、毛某陈述,证人杨某甲、何某、杨某乙、刘某、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追踪、活动轨迹,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购物凭证,入住宾馆情况查证结果,日常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唐某女、周田的相关供述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某女、周田是否共同犯罪问题。经查,三起盗窃发生的地点均为店内只有一至二名女性的小型商店,每次均是周田首先进入商店,在发现店内有高档手机后即以消费为由与店主长时间周旋,然后唐某女进入并假装不认识周田,在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周田随后借口离开并与唐某女汇合。上述基本相同的作案手段表明,唐某女、周田并非如其所供系临时起意的盗窃作案,而是对作案地点和对象有所选择,作案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有预谋的共同盗窃作案。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相关抗诉、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周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唐某女、周田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相关抗诉、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唐某女、周田犯罪所得赃物部分被追回,部分由周田退赔,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认定唐某女、周田构成共同犯罪,导致认定二人构成自首不当,并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女、周田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唐某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周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