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生活六村十字路口附近的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