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秦立凤与张道成、张在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凤,张道成,张在刚,赵同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秦立凤。。委托代理人:刘其文。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成。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在刚。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同恩。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南环路***号。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凤诉被告张道成、张在刚、赵同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文、王爱云,被告张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张在刚和赵同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凤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5时,原告乘坐被告张道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坡村路口,与被告张在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脑干损伤等多处受伤,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道成、张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赵同恩。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33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道成辩称:一、本起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起诉答辩人按同等责任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是搭便车已有七八年的时间了,答辩人是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事实是答辩人顺路捎着原告到达工作地点。应当是帮工。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抢救原告,还垫付了107000.00余元的医疗费。为原告申请医疗费求助基金39800.00元,答辩人已经全力以赴救助原告。三、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所承担的50%的责任中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在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在保险之外同意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0%的责任。被告赵同恩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赵同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根据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本案中,第一被告也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费用比例预留一定的份额。本案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10分,被告张在刚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路口,撞于对行左转弯行至道路南非机车道分界线的被告张道成驾驶由原告秦立凤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右后侧,造成车辆受损,张道成、秦立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道成、张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在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同恩,二人系朋友,张在刚借用该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在刚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查明:原告秦立凤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侧足髁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付CT费、拍片费440.00元,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9258.52元,2015年5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租车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租车费7000.00元、医疗费253893.04元,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双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右足软组织缺损清创植皮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月22日自济南返还沂源,支付租车费3000.00元。原告自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5年7月22日出院后又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62076.17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家属要求办理中间结账再入院,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2393.85元,原告目前尚在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共支出7508.00元,被告张在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道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6800.00元,原告还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4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日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在刚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给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张在刚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兄妹二人,其父秦成才,出生于1926年2月10日,其母崔永凤,出生于1924年10月24日,其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女赡养。原告之夫刘其文系山东成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至5月15日发放工资分别为4580.23元、4631.67元、2975.00元,原告受伤后因请假停止发放工资。还查明:被告张道成常年从事建筑业零星工程施工,负责联系工程项目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七八人施工,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张道成工作期间报酬由张道成发放,原告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乘坐张道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登记信息、山东成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70.00元(56×50元/天=2800元+169×30元/天=5070元),本院认定为7000.00元(30元/天×140天+50元/天×5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0.00元(11882×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00.00元(100元/天×196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受伤程度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日2015年12月1日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00.00元,扣除原告往返济南的租车费,本院另行认定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秦成才19905.00元(7962×5年/2人)、母亲崔永凤19905.00元(7962×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被告张道成关于原告是无偿搭乘,是帮工,自己所承担50%的责任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跟随张道成工作长达七八年之久,长期为其提供劳务,张道成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原告即便是无偿搭乘,也是基于这种特定的关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为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对张道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赵同恩关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张在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在刚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赵同恩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张在刚承担,被告赵同恩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张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的抗辩意见,保险条款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增加免赔率,驾驶人责任越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越高,这一约定旨在提醒驾驶人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为有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张道成也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费用比例预留一定的份额的抗辩意见,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该事故中张道成同时受伤并住院治疗,需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⑴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参照上述规定,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认定为262300元(52460元/年×9年×50%);⑵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现在虽仍住院治疗,但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考虑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护理费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本院认定为43512元(162元/天×196天+60元/天×196天)。本案被告张在刚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张在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张道成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给原告9930.00元、预留张道成7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给原告109470.00元、预留张道成530.00元;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在刚、张道成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诉前张在刚、张道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立凤医疗费99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计款119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立凤医疗费3956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3058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17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交通费13000.00元,合计889266.58元的50%,计款444633.29元中的270000.00元。三、被告张在刚赔偿原告秦立凤医疗费3956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3058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17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交通费13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891866.58元的50%,计款445933.2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70000.00元和张在刚已付款10000.00元,被告张在刚还应赔偿原告165933.29元。四、被告张道成赔偿原告秦立凤医疗费3956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3058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17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交通费13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891866.58元的50%,计款445933.29元,扣除已付款146800.00元,被告张道成还应赔偿原告299133.29元。五、驳回原告秦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被告张在刚、张道成各负担35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