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步林与朱国财,魏久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林,朱国财,魏久春,曾明春,张兴友,魏久才,杨传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9号原告张步林,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财,男,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魏久春,男,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曾明春,男,生于1958年5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兴友,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魏久才,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传富,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步林诉被告朱国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步林及其代理人徐君,被告朱国财、张兴友、曾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久春、魏久才、杨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林诉称,2015年7月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朱国财等人私人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去化粪池支模下楼梯时,因楼梯断裂摔伤,造成胸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4.92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朱国财辩称,造成张步林受伤的化粪池支模工程是包给张步林等人做的,一共有八九个人,每人按照23元一个平方计算报酬,张步林上班的第一天就受了伤。化粪池支模工程是被告朱国财从被告魏久春等人手上包过来的,价格是11000元,被告朱国财只包工,材料由被告魏久春等人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财垫付了267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久春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被告魏久春认为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金额太大,原告自身有很大的责任。被告曾明春、张兴友共同辩称,化粪池的支模工程是曾明春、魏久春、张兴友等人包给朱国财的,价格是11000元,朱国财只包工,材料由被告曾明春等人提供,朱国财再将支模的工程包给原告张步林。原告有很大的责任,要求赔偿的金额太大。被告魏久才、杨传富共同辩称,原告受伤这个事情被告魏久才不知道,当时被告魏久才不在工地上,做工程的人自己知道哪里可以去才去,被告方有责任,但是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步林在被告曾明春、魏久春、张兴友、朱国财、魏久才、杨传富等人合伙建房修建的化粪池去支模下楼梯时因楼梯断裂摔下受伤,造成胸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化粪池离地面约有2.4米。被告曾明春、魏久春、张兴友、朱国财、魏久才、杨传富等人合伙建房共分为四股,被告曾明春一股,被告魏久春一股,被告张兴友、朱国财一股,被告魏久才、杨传富一股。化粪池支模的工程是被告曾明春、魏久春、张兴友、魏久才、杨传富等人以1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朱国财的,被告朱国财只包工,不包料。被告朱国财承包以后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联系了徐军、张步林等人帮忙做工。原告张步林下化粪池的楼梯事发之前已经安放,系被告曾明春、魏久春、张兴友、魏久才、杨传富等人提供,楼梯断裂的位置是两边的梯架。原告张步林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步林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系九级伤残;2、张步林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8600元左右(含定期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三周左右;3、张步林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左右,护理期评定为60天左右(部分护理),营养期评定为45天左右。事发之前原告张步林于2012年2月6日购买了朱明朗位于开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组某某街的房屋,并居住于此。事发之后被告朱国财垫付了医疗费2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电费发票、自来水供水合同、赵世明、赵朝兵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94.92元,不含被告朱国财垫付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809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天×50元/天=20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以及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意见第2项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三周等证据,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41天+出院后部分护理60天×100元/天×60%=77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2、3项,确认其护理费为41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50%=7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天×100元/天=20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天数为145天,其误工费应为145天×80元/天=1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开县白鹤街道大胜社区二组小榕街购房居住,已满一年。原告受伤之前从事木工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张步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800.92元。(二)本案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久才、魏久春、曾明春、张兴友、杨传富等人将修建房屋的化粪池支模工程以1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朱国财,被告朱国财承包这个工程以后联系了原告张步林等人,按照23元一个平方支付原告张步林报酬,被告朱国财应为原告张步林的雇主,原告张步林为被告朱国财的雇员,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魏久才、魏久春、曾明春、张兴友、杨传富等人将化粪池的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国财,被告魏久才、魏久春、曾明春、张兴友、杨传富等人应为化粪池支模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朱国财作为化粪池支模工程接受发包的雇主。化粪池的支模工程系建房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朱国财与被告魏久才、魏久春、曾明春、张兴友、杨传富等人之间实质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张步林为了下到化粪池去支模,由于楼梯断裂导致受伤,原告张步林下到化粪池去支模系从事雇佣范围内的工作,系为雇主朱国财的利益服务。断裂的楼梯系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等人提供,在原告张步林等人支模的过程中,被告朱国财负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劳动保护、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应对被告魏久才等人提供的楼梯进行安全检查,被告朱国财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朱国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财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作为化粪池支模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等人应当知道被告朱国财没有建筑资质,故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等人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朱国财对原告张步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朱国财等人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张步林下楼梯的姿势不对,不应采取背对楼梯的姿势下楼梯,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下楼梯应采用何种姿势,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朱国财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朱国财等人未提供原告张步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张步林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品除被告朱国财已经垫付的26700元,被告朱国财还应赔偿160800.92元-26700元=134100.92元,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步林134100.92元,被告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步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由被告朱国财、魏久才、张兴友、曾明春、魏久春、杨传富连带负担(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