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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顾建华与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刘桂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730号原告顾建华。委托代理人黄裕忠(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3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严道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道佐。委托代理人刘胜香(代理上述两名被告、特别授权),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成。被告刘桂富。原告顾建华与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刘桂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裕忠,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香,被告刘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华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共同向我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逾期还款每天补偿我损失2万元。被告刘桂富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按约偿还了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后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5.2万元仅偿还5.2万元,剩余利息10万元未偿还,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桂富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共同偿还原告顾建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已偿还本金100万元的剩余利息10万元,赔偿原告顾建华律师代理费5.9万元;2、被告刘桂富对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刘桂富承担。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共同辩称,我们共同向原告顾建华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已偿还原告顾建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中的5.2万元,原告顾建华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该100万元借款利息,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该100万元借款利息,并继续偿还扣除已还5.2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原告顾建华主张我们赔偿律师代理费5.9万元偏高,应予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桂富辩称,我为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向原告顾建华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美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共同向原告顾建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建华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4000000元,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月利率30‰,按月结算付清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时结息,自愿每天补偿债权人资金损失费20000元(含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害赔偿金、评估拍卖、过户等费用)。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所有还款以银行打卡单或收条为准。如有异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刘桂富在《借据》担保条款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担保条款载明“我自愿为上述滨海州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起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等。本担保在担保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告顾建华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洲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按月利率3%偿还了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洲盛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原告顾建华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该100万元的部分利息5.2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及已还100万元本金的剩余利息,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未能偿还。被告刘桂富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顾建华经多次追要未果,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结账明细》、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暨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依法履行义务。原告顾建华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有《借据》、《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且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顾建华主张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不持异议,且原告顾建华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建华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万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应为合理,其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赔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辩称原告顾建华按月利率3%主张已偿还100万元的结余利息10万元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洲盛公司已偿还的利息5.2万元应按月利率3%计算,即用于偿还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6.8万元。原告顾建华主张此部分利息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洲盛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尚欠原告顾建华已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8万元。被告刘桂富对被告洲盛公司向原告顾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严道佐、陈美成向原告顾建华的借款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顾建华主张被告刘桂富对被告洲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刘桂富对被告严道佐、陈美成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陈美成共同偿还原告顾建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顾建华已还本金100万元的结余利息6.8万元,赔偿原告顾建华律师代理费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桂富对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2元,减半收取13316元,由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陈美成负担,被告刘桂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顾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