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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雪高与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高,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374号原告:张雪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号*楼*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410288XM。法定代表人: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系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层。注册号:310115001161711。负责人:汪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杰,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雪高为与刘志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志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雪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高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刘志勇驾驶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沪D×××××号重型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金华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杭金线66K+610M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地方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7.76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7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710元,共计3056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560.2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根据实际票据确定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2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0天共200元;原告之伤无需护理,但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0天共500元;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可能在从事劳动,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个月共6000元;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刘志勇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金华驶往杭州方向,13时40分许,途经浙江省杭金线66KM+610M诸暨市应店街镇三应村地方,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同向右侧直行的原告张雪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高无责任。原告张雪高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607.76元。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侧第2跖骨头骨折、皮肤挫裂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雪高车辆损失14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勇系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雪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高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志勇承担。又因刘志勇系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由刘志勇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607.76元;(2)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58周岁)以及其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132.50元/天×100天=13250元;(3)护理费2782.5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63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照准。(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1410元;(8)施救费150元;(9)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27910.26元。因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760.26元。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0元,实际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9850元可视为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责返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张雪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60.26元,扣除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9850元,尚应赔付17910.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雪高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张雪高负担14元,由被告上海上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