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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张亚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张亚东,沈治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10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忠,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张亚东,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沈治涛,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忠、张亚东、沈治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俊山、吴学根,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沈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忠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1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由被告张亚东、沈治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张亚东、沈治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以本金76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37755.89元);被告张亚东、沈治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亚东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我不清楚,沈治涛开车将我从姜堰带回来签字担保,后一直没有人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治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07年10月31日,王忠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东台农商行借款76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张亚东、沈治涛为王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王忠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到期日200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2.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王忠、张亚东、沈治涛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曾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向王忠、张亚东、沈治涛主张权利,后东台农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裁定准许东台农商行撤诉。东台农商行又于2012年6月26日诉讼要求王忠、张亚东、沈治涛归还借款本息,后东台农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裁定准许东台农商行撤诉。2014年7月21日,东台农商行工作人员向王忠、张亚东、沈治涛邮寄贷款催收函。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东台农商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忠归还本金7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张亚东、沈治涛对王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亚东辩解东台农商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东台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东台农商行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东台农商行又陆续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自东台农商行主张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东台农商行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亚东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现王忠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张亚东、沈治涛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忠追偿。综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忠、沈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0元,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以本金76000元,自2008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亚东、沈治涛对被告王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亚东、沈治涛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追偿。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王忠、张亚东、沈治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