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承喜与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张艳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喜,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张艳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高承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1007号楼11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赫,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忠,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高承喜诉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张艳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滨、被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赫、被告暨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喜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盛源公司向楚云亮借款20万元,原告高承喜为被告盛源公司提供担保。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源公司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和同年6月两次代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2014年1月2日,楚云亮就借款余款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承喜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盛源公司偿还楚云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350元。后楚云亮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5000元。综上,原告高承喜共计为被告盛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3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盛源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盛源门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3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艳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源公司辩称,盛源公司与楚云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中。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代还楚云亮的14万元,系楚云亮与原告之间其他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艳忠辩称,原告诉张艳忠个人主体不适格,张艳忠只是公司的法人及股东,该笔借款系盛源公司所借使用,张艳忠本人也没有私自使用该笔借款。盛源公司虽是张艳忠个人独资,但是公司尚有资产和债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张艳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经高承喜介绍,被告盛源公司与楚云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楚云亮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2月19日本息付清。原告高承喜在该借款合同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3年9月,原告高承喜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下方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按捺手印。2011年12月19日,楚云亮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艳忠的妻子张爱珍账户转账18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高承喜向楚云亮还款1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高承喜向楚云亮还款4万元。2014年1月2日,楚云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高承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高承喜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楚云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3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楚云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将原告高承喜存款95000元扣划至本院,其中93711元过付楚云亮,其余1289元为案件执行费。综上,原告高承喜共计为被告盛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执行费23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盛源公司未偿还。另查,被告盛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为私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投资人为被告张艳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滨执一字第537号结算票据、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楚云亮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借款合同复印件签名为他人债务设立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及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盛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高承喜为其代偿本息233711元,为执行案件而交纳执行费1289元,因支付上述款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均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高承喜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35000元(包括执行费1289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张艳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盛源公司所提高承喜所偿还的14万元系高承喜与楚云亮个人之间的债务,应从代偿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4万元的性质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为原告高承喜为被告盛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盛源公司及被告张艳忠所提借款用于盛源公司经营,张艳忠不负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承喜代偿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艳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滨州市盛源门窗有限公司、张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