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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展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58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勒腾席热镇通格朗街***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杨东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俊展。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雨商贸公司)与被告李俊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雨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军,被告李俊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雨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煤炭销售,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11月21日,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冀H×××××号货车,从河北省黄骅市黄骅港运输煤炭,目的地为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齐星公司,运输的煤炭为78.2吨,价格每吨570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私自将所运煤炭卖掉,将款项占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煤款,被告却不予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煤炭款44574元;判令被告承担所欠煤款的银行利息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展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给原告的运煤过程中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天正下雨,被告在通知原告且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将遭受事故的煤卖掉,受损煤炭只卖了20000元,并非像原告所诉那样,将煤私自卖掉,款项占为己有;二、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煤价格每吨570元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参照当时的煤市场价进行酌定;三、对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条中提出的被告承担煤款利息四倍的规定,更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泽雨商贸公司雇佣被告李俊展为其运输煤炭,车牌号为冀H×××××,货物名称为无烟煤,业务单位为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净重为78200(78.2吨)。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俊展在驾驶车辆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载无烟煤遭受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俊展自认在事故现场将翻到沟内的无烟煤卖掉,共卖得煤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过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泽雨商贸公司与被告李俊展之间所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俊展应当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李俊展在为原告泽雨商贸公司运输煤炭的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煤炭遭受损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俊展主张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李俊展自认在事故现场所卖的煤款20000元在其处,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原告泽雨商贸公司诉求被告李俊展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泽雨商贸公司诉求超出2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所欠煤款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自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泽雨商贸公司诉求超出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泽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李俊展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